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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爲什麼判36戶每戶1萬元 高空墜物致死36名住戶各賠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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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高空墜物砸死人的案件。日前,這起案件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並且執行完畢。北京朝陽法院判決36名,居民承擔每戶1萬元的補償責任。那麼,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爲什麼判36戶每戶1萬元?下面一起來看看。

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爲什麼判36戶每戶1萬元 高空墜物致死36名住戶各賠1萬

2015年,小張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幹活時,頭部被高空飛來的不明物砸中導致死亡。由於無法確定水泥塊和水龍頭的所有者,死者家屬將物業公司以及幾十名房東和住戶一起告上法庭,索賠400多萬。

2021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該起案件。日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該高空拋物致死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其中36名居民承擔每戶1萬元的補償責任,判決物業承擔8萬元的賠償責任。

目前,這起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從案發到現在,事件已過去多年,但高空墜下來的物體是“拋物”還是“墜物”依舊沒有答案。

爲何法院排除3戶居民?

2015年10月,小張在朝陽區某小區幹活時,頭部被高空飛來的不明物砸中導致死亡。由於無法確定水泥塊和水龍頭的所有者,小張家屬把整棟樓(301-1702,三層以上居民)39戶居民,以及小區物業告上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在小張父親起訴的39名住戶中,法官經過實地考察、覈實證據,排除了三戶居民,原因是墜物是從北側墜下,但其中兩家戶型朝南,完全不具備實施拋物或墜物的可能。另外,有一位房屋的產權人在事發當時,已經把房屋出租給了另外的被告,他的房屋管理義務已經發生了轉移。

最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對高空墜物相關問題的解釋,朝陽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36名居民承擔每戶1萬元的補償責任。

河南澤槿律師事務所主任付建表示,根據民法典規定,高空拋物或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在無法確定侵害人的情形下,應當由“可能加害人”承擔相應責任。法院排除的三戶居民,其中兩家是因爲戶型朝南,不具備侵權可能,也就是有證據證明其不是侵害人,因此不用賠償。此外,有一戶居民把房屋出租給了另外的被告,房屋的管理義務已經發生了轉移,因此也不是“可能加害人”,而由承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付建稱,“可能加害人”可以理解爲可能的侵權責任人,這是相對於能確定直接侵權人的概念。他表示,有時候因爲不能確定直接侵權人並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故而通過立法活動把法定補償責任給可能加害人,來調節社會利益。例如,二樓和一樓的住戶因爲樓層較低,能夠排除其侵權的可能,就不屬於可能加害人。

對於物業方面,朝陽法院也作出相應判決,判決物業承擔8萬元的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因爲案件大部分被告是居民,承擔的是補償責任,法院執行局在秉持善意文明執行的前提下,經過多次張貼公告,以及上門釋理說法,很快執結了此案。目前,案款已交由受害人小張一家。

爲何居民有不在場證明還被罰?

庭審中,所有被告意見統一:均稱自己沒有高空拋物行爲,所以不應承擔責任。大部分被告的抗辯意見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事發時不在家;第二,很多住戶稱自家安裝了護欄,沒有辦法向外扔東西;第三,事發涉案小區老年人偏多,根本不具備拋物的能力。爲何法院還要判決36名居民承擔每戶1萬元的補償責任?

付建表示,補償責任區別於賠償責任,補償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以填補損失和恢復公平爲基本目的,即使不具有任何過錯也可能被要求承擔補償責任。賠償責任則是基於過錯產生,具有懲戒作用。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奇奇表示,有不在場證明,每戶還需要被判承擔1萬元的補償責任,因爲不在場證明僅能排除其沒有拋物的客觀條件,但無法排除有高空墜物的可能性。

劉奇奇稱,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對建築物有安全保障義務,有義務保證建築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不脫落、墜落。如果是墜物,比如窗臺擱置的物品掉落,即使事發時住戶不在家,也需要承擔責任,故不能排除其爲“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劉奇奇認爲,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既有利於救濟受害人,也衡量了建築物使用人的利益,有利於預防損害的發生,符合公平分擔損失的理念。

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爲什麼判36戶每戶1萬元 高空墜物致死36名住戶各賠1萬 第2張

爲何物業承擔8萬元的賠償責任?

對於物業方面,朝陽法院判決其承擔8萬元的賠償責任。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寶蓮分析稱,物業承擔8萬元的賠償責任合理也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李寶蓮表示,物業服務企業對其管轄範圍內的物業服務區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還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有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應時刻排查風險。造成建築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使他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

付建認爲,由於物業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無法通過監控查明具體的侵權人,存在管理上的過失,對於造成的損害結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